由煤、焦炭等
固体燃料或
重油等
液体燃料经
干馏、汽化或裂解等过程所制得的气体,统称为人工煤气。按照
生产方法,一般可分为
干馏煤气和汽化煤气(发生炉煤气、
水煤气、
半水煤气等)。人工煤气的主要成分为
烷烃、
烯烃、
芳烃、
一氧化碳和氢气等
可燃气体,并含有少量的
二氧化碳和氮等不可燃气体,
热值为16000~24000
千焦/立方米。
分类介绍
人工煤气是以煤或
重油为主要原料制取的
可燃气体,按其
生产方式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干馏煤气
将煤隔绝空气加热到一定温度时,煤中所含
挥发物开始挥发,产生焦油、苯和煤气,剩留物最后变成多孔的
焦炭,这种分解过程称为“
干馏”。利用焦炉、连续式直立
炭化炉(又称伍德炉)和立
箱炉等对煤进行干馏所获得的煤气称为
干馏煤气。在干馏过程中,由于最终温度不同,又可分为
高温干馏和
中温干馏。它们所产生的干馏煤气,则称为全焦煤气和半焦煤气。利用焦炉生产高温干馏煤气,它的剩留物为焦炭。利用炭化炉、立箱炉生产中温干馏煤气,它的剩留物为半焦,通常称为熟煤。
干馏煤气的主要成分为氢、
甲烷、
一氧化碳等,
热值为27000
千焦/立方米(标准)左右。干馏煤气的
产气率为300—500立方米/吨煤,是我国
城市燃气主要气源之一。
气化煤气
固体燃料的气化是
热化学过程。煤可在高温时伴用空气(或氧气)和
水蒸气为
气化剂,经过氧化、还原等化学反应,制成以一氧化碳和氧为主的可燃气体,采用这种生产方式生产的煤气,称为
气化煤气。
气化煤气按其
生产方法(气化剂)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
(1)混合
发生炉煤气是生产混合发生炉煤气的设备。它以空气和水蒸气作为气化剂,煤与空气及水蒸气在高温作用下制得
混合煤气。其中一氧化碳含量为27.5%,热值约5410 千焦/立方米(标准)。
混合发生炉煤气由于毒性较大,热值低,不能作为城市燃气的唯一气源。一般用于掺入高热值煤气(干馏煤气及
油制煤气)中配制成城市燃气,也常用作焦炉
燃烧室加热。
(2)
水煤气以水蒸气作为气化剂,在高温下与煤或焦炭作用制得水煤气。水煤气主要成分为一氧化碳和氢气,其中一氧化碳含量达38.5%左右,氢含量40%左右,热值约为11000千焦/立方米(标准)。水煤气
生产成本较高,一般只作为
高峰负荷时的补充气源。水
煤气发生炉为了提高水煤气热值,可在出口处下端设置增热器,从顶部
喷注燃料油,使之受热裂解,这样便能提高水煤气的热值,这种改良型水煤气炉称为增热水煤气炉。经过增热的水煤气,它的热值可达18000—19000千焦/立方米(标准)。
油制气
油制气是以石油(重油、轻油、
石脑油等)为原料,在高温及催化剂作用下裂解制取。
油制气按制取方法不同,可分为重油制气和
轻油制气。重油制气又可分为重油蓄热裂解制气和重油蓄热催化裂解制气。重油蓄热裂解制气,每吨重油可产气500—600立方米,热值约为33000—38000千焦/立方米(标准);重油蓄热催化裂解制气,每吨重油可产气1100—1300立方米,热值约为19000—21000千焦/立方米(标准)。
轻油制气工艺有多种制气方法可供选择。采用适宜的制气方法和各种
工艺过程(如脱
CO2、CO变换、甲烷化、增热、深度改质等)的组合,便可适应各种制气规模并能生产出各种
燃烧特性的燃气。
轻油制气的原料选择范围很广,可以用石脑油、
液化石油气、
油田伴生气、
天然气凝析油、
炼油厂尾气、天然气、
甲醇等为原料。
油制气的主要成分为
烷烃、
烯烃等
碳氢化台物,以及少量的一氧化碳,裂解后的副产品有苯、萘、焦油、
炭黑等。生产油制气
基建投资少,
自动化程度高,生产
机动性强,油制气既可作为城市燃气的基本气源,又可作为城市燃气供应高峰的调节气源。
人工煤气按
华白数W,MJ/m3(kcal/m3)和
燃烧势可分为以下三种:
华白数W,MJ/m3(kcal/m3) 燃烧势CP
标准 范 围 标准 范围
5R 22.7(5430) 21.1(5050)~24.3(5810) 94 55~96
6R 27.1(6470) 25.2(6017)~29.0(6923) 108 63~110
7R 32.7(7800) 30.4(7254)~34.9(8346) 121 72~128
天然气
1、天然气是一种高效的能源,其热值是人工煤气的两倍,用途非常广泛。
2、天然气是一种洁净环保的
优质能源,几乎不含硫、粉尘和其他
有害物质,燃烧时产生
二氧化碳少于其他
化石燃料,造成
温室效应较低,因而能从根本上改善
环境质量。
3、我国天然气资源非常丰富,
可采储量占世界总量的36.8%(煤和石油的可采储量分别占世界总量的11%和2.4%),供应充足,
价格稳定。
4、充分利用我国西部天然气资源,是促进东西部同时发展,调整能源结构,保持
生态环境的重要国策。
煤气中毒
家庭中
煤气中毒主要指
一氧化碳中毒、液化石油气、
管道煤气、天然气中毒,前者多见于冬天用煤炉取暖,门窗紧闭,排烟不良时,后者常见于液化灶具漏泄或煤气管道漏泄等。煤气中毒时病人最初感觉为
头痛、
头昏、恶心、呕吐、软弱无力,当他意识到中毒时,常挣扎下床开门、开窗,但一般仅有少数人能打开门,大部分病人
迅速发生抽痉、昏迷,两颊、前胸皮肤及
口唇呈樱桃红色,如救治不及时,可很快呼吸抑制而死亡。煤气中毒依其吸入空气中所含一氧化碳的浓度、中毒时间的长短,常分三型:
轻型
中毒时间短,血液中
碳氧血红蛋白为10%~20%。表现为中毒的早期症状,
头痛眩晕、
心悸、恶心、呕吐、四肢无力,甚至出现短暂的
昏厥,一般神志尚清醒,吸入
新鲜空气,脱离中毒环境后,症状迅速消失,一般不留后遗症。
中型
中毒时间稍长,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占30%~40%,在轻型症状的基础上,可出现
虚脱或昏迷。皮肤和粘膜呈现煤气中毒特有的樱桃红色。如抢救及时,可迅速清醒,数天内完全恢复,一般无后遗症状。
重型
发现时间过晚,吸入煤气过多,或在短时间内吸入高浓度的一氧化碳,
血液碳氧血红蛋白浓度常在50%以上,病人呈现深度昏迷,各种
反射消失,
大小便失禁,四肢厥冷,血压下降,
呼吸急促,会很快死亡。一般昏迷时间越长,
预后越严重,常留有痴呆、记忆力和
理解力减退、
肢体瘫痪等后遗症。
应急措施
(1)立即打开门窗,移病人于通风良好、空气新鲜的地方,注意保暖。查找煤气漏泄的原因,排除隐患。
(2)松解衣扣,保持
呼吸道通畅,清除口鼻分泌物,如发现
呼吸骤停,应立即行口对口人工呼吸,并作出心脏体外按摩。
(3)立即进行
针刺治疗,
取穴为太阳、列缺、人中、
少商、
十宣、
合谷、涌泉、
足三里等。轻、中度中毒者,针刺后可以逐渐苏醒。
(4)立即给氧,有条件应立即转医院
高压氧舱室作
高压氧治疗,尤适用于中、重型煤气中毒患者,不仅可使病者苏醒,还可使后遗症减少。
(5)立即静脉注射50%葡萄糖液50毫升,加维生素C500~1000毫克。轻、中型病人可连用2天,每天1~2次,不仅能补充能量,而且有脱水之功,早期应用可预防或减轻
脑水肿。
(6)昏迷者按昏迷病人的处理进行。
中毒处理
①坚持早晨到公园或在阳台进行深呼吸运动
扩胸运动、太极拳,每天30分钟左右,轻、中型中毒者应连续晨练7~14天;重型中毒者可根据
后遗症情况,连续晨练3~6个月,作
五禽戏、
铁布衫功、
八段锦等。
②继续服用
金维他每天1~2丸,连服7~14天,或
维生素C0.1~0.2克,每天3次,亦可适量服用
维生素B1、B6,
复合维生素B等。
③检查煤气使用情况,以防再次中毒。a.检查煤气有无漏泄,安装是否合理,
燃气灶具有无故障,使用方法是否正确等;
b.冬天取暖方法是否正确,
煤气管道是否畅通,室内通风是否良好等;
c.尽量不使用
煤炉取暖,如果使用,必须遵守煤炉取暖规则,切勿马虎;
d.热水器应与浴池
分室而建,并
经常检查煤气与热水器连接管线的完好;
e.如入室后感到有煤气味,应迅速打开门窗,并检查有无煤气漏泄或有煤炉在室内,切勿点火;
f.经常擦拭灶具,保证灶具不致造成人体污染,在使用煤气开关后,应用肥皂洗手,并用流水冲净。在厨房内安装
排气扇或
排油烟机;
g.一定要使用煤气专用
橡胶软管,不能用尼龙、
乙烯管或破旧管子,每半年检查一次管道通路。
煤气种类
人工煤气由于制气原料和煤气的生产,
回收方式不同,所以各种煤气的组成部分以及所占
百分比不同。常见的有
焦炉煤气,发生炉煤气,连续式直立
炭化炉煤气,
高炉煤气,
铁合金炉煤气等,煤气成分稍有不同。
煤气成分
燃烧热值
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
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确保煤气生产供应,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城市煤气化的需要,特制定本
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是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城市人工煤气的特点而制订的,适用于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
第三条 城市人工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的
气体燃料。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城市人工煤气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尊重科学,实事求是,正确地处理好煤气生产、供应与安全的关系。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城市煤气工程(包括煤气生产、输配设备和用户的煤气设施)必须严格执行
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颁发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竣工后,基建、设计、施工单位应向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提交完整的
技术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气源
第五条 制气厂应制订操作
运行规程、
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
岗位责任制和工艺指标等
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条 制气使用的原料和贮存的原料、产品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应设立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原料、产品(包括
中间产品)进行检验和分析。
二、
制气炉使用的原料(如煤、焦、重油等)进厂时应按批进行
质量分析,并应符合规定的
质量指标。当原料品种变化时,应进行分析试验,如不符合原料质量规定,并危及
安全生产时不得使用。
三、
煤气净化和副产品加工中使用的化工原料,进厂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指标进行化验分析和验收。
四、不同品种的制气、化工原料和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贮存,并注明牌号,防止误用。易自燃的物品(如石油系原料、煤、苯类产品、再生的干法脱硫剂等)应有防火的
安全措施。
五、易燃和
可燃液体贮槽不得任意互相调用。
易燃液体贮槽应定期清理
呼吸阀和槽体。
第七条 制气厂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守的规定:
一、制气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环境保护机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所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保护。
二、应确保制气厂
三废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严格控制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对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限期解决。
第八条 应定期对制气厂内
工业卫生和
劳动保护条件进行检查,并不断完善保护措施。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车间(或工段)应制定
专项计划进行改进,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应严格按制气设备的额定
生产能力组织生产。如需挖掘现有制气设备的
生产潜力,必须经
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保证安全,制定
实施方案,经企业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
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条 根据
煤气供应连续性、负荷不均衡性和安全可靠性的特点,制气厂应有一定的备用设备和
备品备件,并应配备抢修人员。
第十一条 制气设备运行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种制气炉必须保持正压或微正压操作。
三、采取复热式
煤干馏炉,在使用其中一种气源加热时,另一种加热气源的设备、管道和阀门必须保持完好。
四、制气设备上各种
联锁装置和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
显示仪表必须处于完好状态。
五、应
定期检查制气设备上各类
防爆设施,凡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二条 凡采用
电捕焦油器脱除煤气中焦油雾时,煤气中
含氧量应控制在1%以内,焦油排出液封筒应保持规定深度,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高温油槽或
蒸馏釜运行时,严禁发生
溢油、喷油和进水,以防止槽(釜)内引起爆沸、着火等事故。
第十四条 制气厂对下列设施必须制定定期
检查制度,并应严格执行。
一、易腐蚀的厂房、地坪和设备应定期检查和修理,并采取
防腐措施。
二、
蒸汽锅炉和各类
压力容器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三、各类介质的阀门和管道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防止介质的窜漏。
四、设备的
接地电阻应每年检测一次,不合格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制气厂应制定主要工段的停电、停水(包括
喷淋冷却氨水)和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定期检查,确保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第十六条 制气厂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设备投产和检修前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应制定投产和检修方案,根据
分级管理规定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二、属于甲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必须由
厂长、总工程师或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乙类防火区内的动火应由厂
安全保卫部门批准,报厂长或总工程师备案后,方可实施;丙类以下防火
炼钢内的动火应由车间负责人批准,报厂安全保卫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设备动火检修前,必须切断气源、油源,并应
检测设备接地电阻、清除设备及连接管道内的气体、液体,经检验分析确证该设备没有爆炸可能,按规定批准后动火。当需进入设备内部检修时,必须充分通风,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
四、恢复投产时,设备周围必须杜绝火种,并不得擅自二次进场动火。
五、室外煤气设备带
气焊补时,必须严格做到设备内呈正压和煤气中含氧量在规定
安全范围指标内,并应做好设备壁厚和接地电阻的检测、火星飞溅的防护、施焊地点空气流通或采取
强制通风、派员监护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制气厂防火安全应遵守的规定:
一、应根据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不同火灾危险性划分车间或工段的防火区域,制定防火、动火制度,并采取防止伤害人体的
技术措施。
二、根据防火区域的划分,设立禁火标志和安全要点规定。
三、重点防火部位应制定多种的消防施救方案。
四、各工段楼梯、通道和厂区道路应保持畅通,不得随意堆物占用。
五、散发可燃气体或蒸气的甲类厂房(或车间)应保持防护围墙的完整。
六、易燃、易爆工段应保持防爆
照明设施的完好,严禁用高温灯(如
碘钨灯)。
七、在雷电暴雨时,严禁灌装苯类产品。
八、应设专职或兼职
消防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对职工普及消防知识,并定期检查、更新、添置必要的有针对性的
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工厂应设置
消防队。
第十八条 制气厂应根据所在地区的
自然条件,定期检查防震、防汛、防台风、防冻的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制气厂煤(焦)仓采用人工捣煤(焦)、高空作业、带气作业等主要岗位的操作必须有人监护。
输配
第二十条 输配单位应制订操作运行规程、设备管理规定、安全防火制和岗位责任制等技术文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贯彻执行。并应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
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煤气输配管理中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输配单位必须制订本地区《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实施。
二、严禁在煤气输配系统的管道和设备(如调压器室、阀门、
集水井等)上面建造建筑物或堆物。煤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应有明显的标志。
三、输配单位应制订停气、降压的
管理制度,并指定输配技术部门负责。凡需停气降压的工程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居民用户范围较广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四、输配单位应制订各类突然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并应定期检查。
五、应定期巡回检查调压器的额定运行压力,调压器的
关闭压力不得超过
额定压力的1.2倍。
六、煤气输配系统储配站内防火区域、压送机房和调压器室严禁明火,并应保持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管道和阀门的管理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各类煤气管道必须有定期
巡回检查制度,
加强监护;对煤气管道的检漏严禁采用明火;煤气管道不得作电器设备的
接地导体。
三、
输配管网应定期抽水、检查抽水设施、更换抽水管;抽出废水,应由制气厂集中处理,不准排入农田、水源等处。
四、输配系统的阀门应统一编号,有专职人员负责操作、检修和保养;阀门上应标明转向和转数,
储配站内的阀门还应标明启闭状态。
二、开顶修理气柜的工程方案应经上级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和开顶修理的气柜,宜用
惰性气体(如氮气、烟气等)置换柜内的空气或煤气。
四、低压
储气柜带气焊补时,应遵守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并尽可能降低浮塔,使施焊处降至离水面1米左右。
五、
寒冷地区,湿式贮气柜的
水封应有
防冻措施,如采用蒸汽防冻,蒸汽管道上的
逆止阀应定期检查。
六、高压气柜应按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定期检查,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气输配系统
日常维修和抢修应遵守的安全规定:
一、检修严重漏气的管道,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煤气压力、配备
防毒面具、配具监护等安全措施,夜间施工照明不得使用高温灯(如碘钨灯)。
二、对已着火的煤气管道,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消防措施,并对现场隔离警戒。
三、检修地下调压器、 地下阀门、井内阀门和室内阀门时,必须有切断气源、杜绝火种、加强通风、配员监护等安全措施。
四、煤气输配系统的施工和抽水现场,应设有明显标志,夜间应有指示红灯。
五、输配单位必须设置昼夜值班的急修组,负责抢修,急修组应配备报警电话、急修车和急修工具,有条件的可配备无线电
通讯设备。
用气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煤气
营业单位应根据季节特点采取各种
宣传形式(如
宣传画、册,宣传车、报刊、广播、电视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做到家喻户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煤气的章程,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私自迁移、改装煤气设施和其它严生重违反章程者照章处理,并限期采取有效的
纠正措施,直至暂停供应煤气。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营业单位应建立工业、
公共福利事业用户的档案和居民用户卡片。并定期对各类用户煤气设施进行检查或检修,保证用气安全。
安全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安全工作,并指定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企业负责人主管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车间和工段应有专职或兼职的
安全员,
生产小组设置
不脱产的安全员,形成
安全网。
第三十条 担任安全员的人员要政治
责任心强,认真负责,热心安全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经培训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部门的生产和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安全员应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有权检查本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应予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和询问
安全问题;有权参加制定安全方案和事故分析会,提出个人的意见。安全员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
第三十二条 安全教育部门要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对职工进行安全
技术教育和培训,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对新工人必须进行
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制气和输配单位主要工段的操作运行人员、用户维修人员,必须经过
技术培训和考核,按工种定岗位,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操作。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当地政府主管局负责检查。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职工,应给予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要给予
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城市人工煤气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
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
社会公共安全,提高
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
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
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
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
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
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
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
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
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
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
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
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
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
生产许可或安全质量
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
生产许可证或安全
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
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
计量标准的燃气
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
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
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
滞纳金,
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
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
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
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
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么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
人工燃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软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
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
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