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七线是城市规划术语,为加强对
城市道路、
城市绿地、城市
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
生态环境等
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在
城乡规划管理中设定了红、绿、蓝、紫、黑、橙和黄等7种控制线,并分别制定了
管理办法。
信息介绍
城市红线
城市红线一般称
道路红线,指
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
用地红线、道路红线和建筑红线。对“红线”的管理,体现在对
容积率、建设密度和建设高度等的规划管理。
城市绿线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对“
绿线”的管理,体现在对
城市绿地系统的规划管理。
规划蓝线
城市蓝线一般称
河道蓝线,是指水域保护区,即城市各级河、渠道用地规划控制线,包括河道水体的宽度、两侧
绿化带以及清淤路。根据河道性质的不同,城市河道的蓝
线控制也不一样。
城市黑线
城市黑线一般称“
电力走廊”,指城市电力的用地规划控制线。
建筑控制线原则上在电力
规划黑线以外,建筑物任何部分不得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城市橙线
城市橙线是指为了降低城市中重大危险设施的风险水平,对其周边区域的
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引导或限制的
安全防护范围的界线。划定对象包括
核电站、油气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仓储区、
超高压管道、化工园区及其他安委会认定须进行重点安全防护的重大危险设施。
城市黄线
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城市紫线
城市
紫线是指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
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对“紫线”的管理,体现在划定
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绿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蓝线(水系保护范围,包括河道水体的宽度、两侧绿化带以及清淤路)、黄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专供重大区域交通、供电走廊、重大变电器等)。
紫线保证城市的修养,
绿线是城市的礼服,红线是城市的经脉,蓝线是血液,黄线里运转着城市的肉身。
红线说明
道路用地与其它
建设用地分界线,红线与
建筑控制线之间还有可能存在绿线,黄线等。
红线所谓“建筑红线”,就是指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
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的用以界定公路两侧能否建盖
永久性非公路设施的界线。建筑红线控制就是路政管理部门按照
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红线范围以内建盖永久性非公路设施的管理过程。
红线一般是指各种用地的边界线。有时也把确定沿街建筑位置的一条
建筑线谓之红线,即建筑红线。它可与
道路红线重,也可退于道路红线之后,但绝不许超越道路红线,在道路红线内不允许建任建筑物。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
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反映了
道路红线宽度,它的组成包括:通行机动车或
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所需的
道路宽度;敷设地下、地上
工程管线和
城市公用设施所需增加的宽度;种植
行道树所需的宽度。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越过
道路红线。根据
城市景观的要求,沿街建筑物可以从道路红线外侧退后建设。
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
建筑控制线。建筑红线是指建筑物的
外立面所不能超出的界线。建筑红线可与道路红线重合,一般在新城市中常使建筑红线退于道路红线之后,以便腾出用地,改善或美化环境,取得良好的效果
用地红线是围起某个地块的一些
坐标点连成的线,红线内
土地面积就是取得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开发建设这个地块的建筑小区时候,还需要
退红线2米左右,这个数字各地不一,要看当地规划局的规定。小区的建筑必须在退红线范围内,退出的这块地不准占用。也就是说,尽管你已经为退出的这块地付出了
土地出让金,但就是不准占用。用地红线只是标注在
红线图上,现场是看不到的。不过退界线就一目了然:小区的围墙就是退界线。
建筑红线由
道路红线和
建筑控制线组成。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基地与道路邻近一侧,一般以道路红线为建筑控制线,如果因城市规划需要,主管部门可在道路线以外另订建筑控制线,一般称后退道路红线建造。任何建筑都不得超越给定的建筑红线。
《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JGJ37—87)规定建筑物的台阶、平台、
窗井、
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除基地内连通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
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出
道路红线。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1.在
人行道地面上空:(1)2米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大于0.4米;(2)2.50米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米,并不应大于3米;(3)3.50米以上允许突出阳台,凸形封窗、雨棚、
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4)5米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减1米,并不大于3米。2.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空:(1)2.50米以上允许突出窗扇、窗罩,突出宽度不应大于0.4米;(2)5米以上允许突出雨棚、挑檐,突出宽度不应大于1米。
绿线管理
(2002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2号令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
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
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
人居环境,促进
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
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
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
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
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
公共绿地,确定
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
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
控制指标和
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
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
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
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
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
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
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
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
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
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
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紫线管理
(2003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9号令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
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
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
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
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划定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
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
城市紫线范围内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
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
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
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
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
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城市
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
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
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
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城市
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
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
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
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
局部破坏的,
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
合理性向
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
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
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
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黄线管理
(2005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4号令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
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
城市经济、
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
首末站、
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
交通线、站、场、
车辆段、保养
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
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
交通广场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
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
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
排水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
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
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
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
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
区域变电所(站)、市区
变电所(站)、
高压线走廊等
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
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
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
通信设施。
(九)
防洪堤墙、
排洪沟与
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
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
城市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
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
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
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
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
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
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
城市黄线内
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蓝线管理
(2005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5号令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
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
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
整体性、
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
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
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
地表水体,划定
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
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
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
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