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有一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
实行犯实施了超出
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
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
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
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
刑事责任。
内涵
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问题,即实行过限。其为各国刑法理论所关注:德国学者将其称为正犯的过剩行为,是指超越共同犯罪决意的行为。日本学者则称为共犯的过剩行为,即正犯者实施的结果比共犯者所认识的内容严重的场合。
俄罗斯学者将其称为实行犯的过度行为。意大利刑法学者称之为共犯关系的偏离,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出现了实际实施的犯罪不同于某个具体的共同犯罪人所希望的犯罪的情形。英美刑法理论将其称为共犯外行为,即主犯实施了共同犯罪外的其他共犯人不能预见的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实行过限很少触及。从现有资料看,已形成的关于实行过限的表述有:(1)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2)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3)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4)实行犯过限行为,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
通过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当前国内刑法理论界在实行过限内涵的界定上,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1)实行过限附随于共同犯罪,发生于共同犯罪中。(2)过限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其他共犯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实行过限的可能。(3)实行者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必须有罪过。
观点
(1)
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换言之,在“行为”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
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法律的、前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从
主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是行为人
主观恶性的表现,所以不仅数人共犯一罪为共同犯罪,凡二人以上有共同行为而实施犯罪的皆为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关系是共同表现恶性的关系,而不是数人共犯一罪的关系。故共同犯罪不仅限于一个犯罪事实,凡在共同行为人之共同目的范围内的均可成立。因此,在不同构成要件上,亦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由新派所倡导,根据新派的基本立场,犯罪行为是社会人反
社会性格的征表,易言之,表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的举动就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客观行为相同,即使犯意有别,也能说明相同的反社会性格。因此,共同犯罪并非特定犯罪的共同,而是依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从行为共同说的
立论依据以及它的具体含义,可知,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2)
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
法益,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犯罪的共同性,共同犯罪关系是二人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犯罪共同说包括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①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共同者所共同的都是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主张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是绝对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是非常明显的:其严格限制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而且这种学说对两人以上实施的具有重合性质的不同犯罪的处理,将对行为人适用的罪名与
法定刑相分离,有悖
罪刑关系中的罪刑不可分的原则。②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不同
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互相重合的行为能成立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其把共同犯罪的成立须以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作为一个原则,但不排除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主客观方面的重合部分时,各行为人就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至于在什么情况下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a)当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法条
竞合关系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便存在重合性质。(b)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加严重。从规范意义说,严重的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c)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而存在重合性质时,也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既实现了理论上的
完备性,又促进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合理性;既迎合了大众的法情感,又不失理性,体现了刑事法制的
公正性与合理性。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但乙却实施了抢劫。此案依完全犯罪共同说处理,则甲与乙要么不构成共同犯罪,要么成立
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若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则对甲定抢劫罪,却适用盗窃罪的法定刑,这明显有悖罪刑不可分的原则。若甲、乙不成立共同犯罪,仅对乙依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进一步思考,若乙仅实施了盗窃,则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这么一对比就显示出完全犯罪共同说的荒谬性。若依部分犯罪共同说处理此案,甲、乙在盗窃罪与抢劫罪的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则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甲依盗窃罪承担责任,但乙由于其抢劫行为应定抢劫罪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部分犯罪共同说体现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向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又使“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没有滑向连带(株连)责任的极端,调和了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因此,本文主张部分犯罪共同说,并以此说为基础来研究实行过限的认定。
构成
基本行为之构成
基本行为是实行犯与其他共犯共同谋议实施的一种共同犯罪行为,确切地说,是实行犯实施的属于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符合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第一,须存在共犯关系,这是构成实行犯的前提。所谓共犯关系,是指数行为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针对特定
犯罪事实所结成的一种互相利用、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单个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
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时才成立犯罪,即根本没有
组织犯、
教唆犯和
帮助犯存在的可能。因此实行犯是相对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言的,若不存在共犯关系,再称实行者为实行犯显然没有意义。此处须注意两个问题:(a)当两个以上者的行为符合
同时犯、先后犯、
间接正犯、
连累犯的构成时,并不存在共犯关系,因为这些
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形似却质异。(b)当两个以上者实施的无重合性质的犯罪时,也不存在共犯关系,因为本文采部分犯罪共同说来界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第二,须实施
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是实行犯得以成立并被
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第三,须具备实行故意。无罪过就没有犯罪,当然无刑罚。此处所说的“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和
间接故意。在内容上,实行犯不仅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希望和放任
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其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共同实施
危害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将基本行为的构成概括为:一个前提——共犯关系;基本行为的
体素——实行行为;基本行为的心素——故意,这种故意当然是实行者个人的故意,但其更是各共犯共同谋议的结果。
过限行为之构成
基本行为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没有基本行为,实行过限便
无从谈起,但仅有基本行为,也无探究实行过限之必要。因此,基本行为是研究实行过限的基础,而过限行为才是研究实行过限的重点。
(1)过限行为的
实施者与基本行为的实施者具有
同一性,即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只有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才可以构成实行过限,其他共犯的“过限行为”均应排除在实行过限之外。与实行犯相对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之所以具有可罚性,完全是基于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其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
犯罪意图通过实行犯才予以实现,实行犯在一定程度上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实行犯是共同犯罪意图的最终实施者,只有他才可能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实施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
(2)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过限行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但其必须发生于共同犯罪中。若抛开共同犯罪,过限行为就无存在的必要了,因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任何人应对自己的有意识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在单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实行犯的行为是其内心意思的自然表露,何来过限。实行犯是共同故意的实施者,但实行犯是人,其具有很强的
主观能动性,并且共同故意与实行行为在时空上有一定程度的脱离。当这些因素造成实行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时,再让其他共犯对实行犯的全部行为负责,就明显是连带(株连)责任,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歪曲。由此可知,过限行为只
可能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但其到底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哪个阶段呢?①实行过限可能发生于共同犯罪的预备阶段。例如:甲教唆乙杀丙女,乙接受了甲的教唆,但在杀丙女前先强奸了她,之后才把丙女杀死。在该例中,过限行为人乙的基本行为是杀人,过限行为是强奸行为。我们发现过限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基本行为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在教唆行为发生之后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之前。那么,上例中的过限行为到底发生在什么阶段呢?笔者认为,是发生在
故意杀人罪的预备阶段,因为为了实施犯罪而接近被害人的行为是
犯罪预备行为。②过限行为可能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后阶段。有一部分过限行为不是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后的一段时间。例如:甲教唆乙杀丙女,乙接受了甲的教唆,但在将丙女杀死之后,又奸淫了丙女的尸体。此案中,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杀人,在丙女被杀死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就结束了。故奸淫尸体的行为(过限行为)不是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之后的一段时间。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一段时间”必须是紧随实行行为的,否则就失去了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3)实行犯实施过限行为时须有罪过。“无罪过则无责任”,因此罪过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罪过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内容必须是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否则只能成立共同犯罪,而无实行过限可言。如果实行犯实施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范围之内,则必然符合每个共犯的意志,为每个共犯所认同,应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反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则必然与其他共犯的犯意相悖,不为其他共犯所认同,是实行犯自我意思的表露,属于过限行为。当然超出其初的共谋范围,而在新的
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都属于过限行为,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就是一种例外情形。
至于实行犯实施过限行为的罪过是否包括过失,
理论界存有争议。否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
故意犯罪,因此实行犯过失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实行过限是相对于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某种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还将其纳入实行过限中加以研究便毫无意义了。只需将其作为一个独立于基本行为的“一般”行为加以研究即可。否定论有一定道理,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如在共同的
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由于导致结果发生的
过失行为与基本行为关系的特殊性,使实行过限成立与否难以认定。这样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对应性又凸现了出来,因此主张肯定论。
(4)过限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有的学者主张过限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但过限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过限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为犯罪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当实行犯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
转化犯的构成时,过限行为就不限于犯罪行为了。如:甲教唆乙盗窃,某日乙溜入丙家实施盗窃。当乙刚拿到抽屉里2000元现金时,在卧室内午休的丙被惊醒,发现了乙并试图将其制服。由于乙身体强壮,将丙打倒在地(经鉴定为
轻微伤)夺门而出。此例中,乙的抗拒抓捕的
暴力行为,显然不能独立成罪,但其无疑属于过限行为。(该段举例中,乙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转化为抢劫)
标准
超出共同犯罪决意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所主张,其认为
正犯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应以其实施的行为有无超出共同犯罪的决意为准。这种学说抓住了实行过限的本质,但仅有这一抽象的标准难以应对复杂的
社会现实,最终可能导致认定标准的虚无化。
未预见说
此说为
意大利刑法学者所主张,如果要
共同行为人对某一个他所不希望的犯罪承担责任,该犯罪的结果就必须是行为人能够预见的结果。意大利
宪法法院也认可了这一标准,其认为,
刑法典第116条并不违背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因为根据
司法解释,该条的内容并不属于
客观责任的范畴:与行为人希望不同的犯罪,必须是“根据
人类行为一般发展和相互联系的情况,作为行为人所希望实施的犯罪在逻辑发展上的可预见性,能为行为人心理所预见”。笔者认为,该说有一定的
合理性,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很好地认定实行过限。但能预见不等于故意,如果不当扩大该说的适用范围,必将使其他共犯
承担连带责任。
实质改变规则
这是英国
司法实践所坚持的观点,其认为,如果主犯故意
实质性地改变最初预谋的犯罪,则将导致
从犯罪责的不成立。如桑德告诉阿切尔,自己想谋害妻子,以便和另一个女人结婚。阿切尔建议采用毒杀的办法,并提供了毒药。桑德将毒药拌在
烤苹果中,给妻子吃。妻子吃了一点,将剩下的
苹果给他们三岁的女儿吃。桑德说:“这么小的孩子不宜吃苹果。”但妻子坚持要给孩子吃,桑德却未加阻止。女儿吃了苹果后被毒死。桑德自然构成谋杀,但阿切尔的罪责成了问题。法官花了两年多时间对该案作出裁决,认定阿切尔不成立
谋杀罪的从犯。因为根据实质改变规则,如果主犯故意地选择与约定不同的被害人,则从犯将对此结果不负责任。
英美是
判例法国家,并且实行过限由
陪审团认定。基于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以及他们的社会阅历,其可以对哪些要素能引起实质性改变作出选择。这些都能弥补该标准的抽象性。我国的法制传统决定了该标准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不可行性。
我国学者
叶良芳认为,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必须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判定的途径问题;二是判定的规则问题。关于判定的途径问题,综合起来,不外乎两种:一是客观途径,即侧重于
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特别是从
构成要件上判断
实行犯实施的行为与其他共犯谋议的
犯罪行为是否重合。如果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完全重合,则为共同犯罪行为;如果完全不相重合或仅是部分重合,则异质的部分或超出的部分即为过限行为。二是主观途径,即侧重于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方面判断其是否与共同犯罪的故意相吻合。如果实行犯实际实施犯罪的罪过与共同谋议犯罪的罪过相同,则未超出共同
犯意,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否则,则为过限行为。关于判定规则的问题,其坚持立法层面的超出
共同故意说,司法层面的实质改变规则。.首先解决问题的途径很好,即从不同的层面出发来探究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其在
方法论上的意义是重大的。因为作为标准其应当具有一定的
确定性,否则便失去了作为标准的意义。叶博士主张在立法层面上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因为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其应具有相当的
概括性,只有这样才能具有
普适性。
认定
对组织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
犯罪集团或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共同犯罪人。组织犯对其谋划的一切犯罪都是明知的,但实行犯在具体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一些超出计划的行为,即实行过限。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
集团犯罪的活动计划范围,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组织犯对此不负责任”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作为犯罪集团,其组织机构比较稳定而且
组织者对集团中各成员的性格、行为特征都比较了解,因此只要犯罪集团的组织者能够预见到成员实施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不在犯罪计划内,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依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得出无论实行犯实施何种行为,组织犯都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文认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等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之和。二者的外延是不一致的,若笼统地将两者等同,那么最终结果只能是
客观归罪,
连带责任。
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实行犯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参加实行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时,当其中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始终不知,则由直接实施过限的实行犯对过限行为负责。这种说法无疑是正确的,即在其他实行犯对“过限行为”完全不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实行过限。但这种说法并
不准确,当其他实行犯明知后就不成立实行过限了吗?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1)精神支持说。其认为,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其他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实行犯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其对该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和鼓励,对被害人形成了
心理压力,这种情况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2)
容忍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当某实行犯实施超出基本行为的行为时,其他共犯有阻止义务而没有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符合
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所以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对这两种学说,笔者不敢苟同。其他实行犯在场,客观上起到了精神支持的作用,但其不能成为其他实行犯承担
刑事责任依据。在此情况下,其并无实施过限行为的故意,也未实施过限行为,既无故意又无行为,何来责任。学者们之所以推崇容忍说,无非是因为他们认为,正是共同实行行为导致过限行为的侵害对象处于一种
危险状态。基于此,共同实行犯就产生了排除危险的义务,而其不阻止“过限行为”的发生就符合了不作为犯罪的构成。可问题的关键在于共同实行犯的基本行为是否属于
不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的先行行为。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在共同盗窃中,某一实行犯对女主人实施了强奸的情况下,我们能说盗窃行为使女主人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处于现实的危险中吗?其他实行犯就产生了保护女主人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义务吗?还有一种更荒谬的观点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实行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刑事责任。事后的认定,并非共同故意,其对过限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任何
原因力。上文已论述了自己主张的具体构成要件异质说,但它有一个立法层面的上位标准即超出共同故意。因此,在实行犯实施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与基本行为异质的行为时,若此行为并非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的产物,便可认定为过限行为。
对教唆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教唆犯是共同犯意的
制造者,他们故意以自己的言行激发他人犯罪的决心,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而实现犯罪意图。依据教唆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分为: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选择性教唆。
(1)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对象、
犯罪类型等都有比较明确的
意思表示的教唆。在此种情况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范围比较明确且容易认定,因此只要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的内容,而实施与基本行为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异质的行为,便可认定为实行过限。
(2)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具体,是将教唆犯教唆的内容在犯罪行为性质、对象等方面相对于明确性教唆而言的,并非教唆的内容全然不清。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其范围的边界也就相对模糊了。在此情况下,只要被教唆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存在实行过限。
(3)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选择性教唆可分为三种情况:①教唆内容即所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选择性要求。②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具有选择性要求。③教唆对象明确的情况下,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与
犯罪对象范围都具有选择性要求。如甲教唆乙去宿舍区“找钱”,可以偷、抢、骗。若被教唆人依据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作了一个选择。
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最大的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他人产生
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首先仍应考察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若超出,则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当然,对是否超出共同故意,在司法层面和客观面仍应考察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基本行为是否具有具体构成要件上的
异质性。在认定实行过限时,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实行犯是否利用帮助犯提供的帮助都不影响实行过限的成立。如甲为了达到与情妇结婚的目的,决定杀掉其妻,请在医院工作的乙帮忙,索要
砒霜。乙起初不答应,但在甲的哀求下,将一些砒霜给了甲。甲将砒霜放进作好的饭中借口单位临时要求加班,离开了家。但当日其妻胃口不好,只吃了一半,其子忽然从奶奶家返回。甲见此状却未阻止其子回家吃饭,结果母子两人均中毒死亡。本案中,乙帮助的是甲的杀妻行为,在此范围内二人有共同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对于甲实施的间接故意的
杀子行为,虽然也利用了乙的帮助,但却超出了乙的帮助的故意,甲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
立法举例
(1)《唐律·盗贼律》第289条规定了盗窃罪共同
正犯的实行过限,该条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盗窃法。”
疏议对此解释道:“谓共行盗窃,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盗窃法’,谓同行元谋盗窃,不知杀伤之情,止依盗窃为首从。”
(2)1966年英国的“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一案的批注:当两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为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产生的意外结果负责。至于这种行为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团具体断定。
(3)《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8条规定:“(第一款)任何共同犯罪人单独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款)与犯罪相关的事实虽与所有共同犯罪人有关,但只有共同犯罪人明知或预见到了该类犯罪事实时才负刑事责任。”
(4)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6条规定:“实行犯实施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之内的犯罪,是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对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
(5)《
泰国刑法典》第87条规定:“……但依犯罪之性质,犯罪人仅于其就
犯罪结果之发生明知或有
预见始负加重刑罚之责任,其教唆人、宣传人、颁布人或从犯依加重刑罚之犯罪负责,亦以其就犯罪结果之发生明知或有预见为限。”
(6)《
意大利刑法典》第116条第1款规定:“当实施犯罪不同于某个共同行为人所希望的犯罪时,如果结果是他的作为或
不作为的结果,他也得对该犯罪负责。”
案例
一、被告人耿某某与刘某密谋,拟由耿某某慌称购买叶某某价值三万元的
手机外壳,当耿与叶交易时,刘某以非法交易为名,抓捕将手机外壳已骗到手的耿某某。后刘某又纠集吴某与其一同给耿某某帮忙。之后,耿某某对叶某某谎称有一批价值二十余万元的
手机芯片出售,叶某某信以为真,按约定携款21万元与被告人耿某某交易,耿某某将叶某某装有21万元的
提包骗到手中。此时,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吴某穿着
警服窜出,假意对耿某某进行抓捕,三被告人逃逸。被告人耿某某谎称将骗得的
手机壳变卖后与刘某、吴某分赃。事后被告人耿某某得赃款20万;被告人刘某和吴某分获赃款9000元和1000元。此案中的耿某某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刘某、吴某应对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责,还是对21万元负责。
二、被告人范某某系某公司司机,与公司约定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对运输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某日,范某某驾驶油罐车运输
棕榈油过程中,给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提出将其所运输的部分棕榈油私自卖给王某某。二被告人约定王某某购买两桶约600斤左右棕榈油。但装油
时王某某暗中在装油工具上做了手脚,多装了四桶油,致被害单位
实际损失3.77吨棕榈油。经估价,该棕榈油价值
人民币22054.5元。王某某获赃款2400元。在被告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在油桶底部设置
连通管,从油罐车中偷走了六桶油,而不是事先商定好的
两桶油,超出了预谋的范围,而此案事实上离开范某某的行为,王某某又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范某某是否应为超出预谋部分的
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键。
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行为,还要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另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对过限行为有帮助、有直接
因果关系,也不能让他们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同种共同犯罪中也是存在实行过限情况的。从耿某某等三人诈骗案看,从耿某某与刘某事先预谋,到刘某纠集吴某参加犯罪,再到耿某某谎称将骗得的手机壳卖掉后再与刘某、吴某二人分赃及后来二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这一系列情况看,刘某和吴某对耿某某诈骗事主21万元是不知情的,尽管没有这二人的行为耿某某不能完成诈骗行为,但这无法证明刘某和吴某对耿某某诈骗21万元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的,现有证据表明刘某和吴某只是有诈骗3万元手机壳的犯罪故意。由此可以认定在这一共同犯罪中,耿某某超出诈骗价值3万元手机壳的共同犯罪故意,诈骗了21万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因此耿某某应对诈骗21万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刘某和吴某应对诈骗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刑事责任。
有别于案例一,案例二的
犯罪主体中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司机对公司
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具有特定身份,是
职务侵占罪的真正
身份犯,共同犯罪人王某某无特定身份。而认定实行过限应以实行犯的确认为必要前提,所以在回答案例二中范某某是否要为超出预谋的部分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如果不能的话,则根本不存在无身份者实行过限的问题。理论上就此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总则虽然对这个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在分则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承认无身份者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行要求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某些犯罪。例如,《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者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固然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是身份犯的专有行为,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不仅可以由身份犯实施,而且也可以由无身份者实施。我国刑法学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虽然离开具有特定身份者的行为,无身份者不可能独立完成
职务犯罪行为,但是职务犯罪的实行行为可以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因此从
法学理论和案件的事实、证据看,在本案中实施偷油行为的王某某与范某某构成共同实行犯,而不是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成为实行犯的
问题解决后,再来考察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不是实行过限,被告人范某某是否应对实行过限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职务侵占案是一种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之便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具有特定身份、拥有
职务便利的被告人也是共同犯罪人的核心。虽然范某某在运货过程中,监守自盗是给被害单位造成
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没有范某某的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根本不会产生
社会危害性。范某某的行为与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体现了职务之便的核心作用。但是范某某、王某某二人事先预谋的内容只是两桶油,这个共同故意是具体明确的,王某某在装油工具上做手脚,多装了四桶油,范某某受到了王某某的蒙骗,对此是不知道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范某某不应对多装的四桶油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范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2400元。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是5000元,故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基于对
共犯从属性本质的认识和现阶段主犯决定说,具有特定身份的范某某不成立职务侵占犯罪,无身份的
同案犯王某某也就不能独立构成职务犯罪。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对本案范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以
盗窃罪定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