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
中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
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
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具备条件
(1)必须是增值税、
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包括除直接向
农业生产者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以外的所有增值税
应税货物,以及烟、酒、化妆品等11类列举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
(2)必须是报关离境出口的货物。所谓出口,即输出关口,它包括
自营出口和
委托代理出口两种形式。区别货物是否报关离境出口,是确定货物是否属于退(免)税范围的主要标准之一。凡在国内销售、不报关离境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
出口企业是以外汇还是以
人民币结算,也不论出口企业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税。
对在境内销售收取外汇的货物,如宾馆、饭店等收取外汇的货物等等,因其不符合离境出口条件,均不能给予退(免)税。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
出口销售处理的货物。出口货物只有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处理后,才能办理退(免)税。也就是说,出口退(免)税的规定只适用于贸易性的出口货物,而对非贸易性的出口货物,如捐赠的礼品、在国内个人购买并自带出境的货物(另有规定者除外)、样品、展品、邮寄品等等,因其一般在财务上不作销售处理,故按照现行规定不能退(免)税。
(4)必须是已收汇并经核销的货物。按照现行规定,出口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必须是已收外汇并经
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的货物。
国家规定
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必须要同时具备以上4个条件。生产企业(包括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
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下同)申请办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增加一个条件,即申请退(免)税的货物必须是生产企业的
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才能办理退(免)税。
登记
1、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批准其
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海关代码证书和
税务登记证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填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生产企业填写
一式三份,退税机关、基层退税部门、企业各一份),申请办理退税登记证; 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以国家实时政策为准)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2、没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需持委托出口协议、工商营业执照和国税税务登记证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册退税登记。
3、出口企业退税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企业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税务登记,填写《退税登记变更表》(生产企业填写
一式两份,退税机关、企业各一份)。按照规定企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退税登记的范围包括:
· 改变名称;
· 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 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
· 企业在办理变更退税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
· 退税机关发放的原退税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登记表等);
4、
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骗税行为暂缓退税,依法终止退税业务的,应当在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前,清算已退
税款,追回多退税款,再持有关证件向原退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退税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
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退税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退税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办理注销出口退税税务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
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
外商投资企业· 原退税机关核发的
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原件);
· 其他有关资料、证件。
5、未办理出口退税
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对逾期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企业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罚款。
6、出口退税税务登记证实行年审和定期换证制度,时间由市局统一制定。
范围
(一)下列企业出口属于增值税、
消费税征收范围货物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并退税:
1、有
出口经营权的内(外)资生产企业
自营出口或委托
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3、生产企业(无
进出口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4、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进直接出口或加工后
再出口的货物;
5、下列特定企业(不限于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出口的货物;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
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
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
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5)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
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6)外商投资企业特定投资
项目采购的部分国产设备;
(7)利用
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
政府贷款,采用国际
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
(8)境外
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及散件;
(9)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
外交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
以上“出口”是指报关离境,退(免)税是指退(免)增值税、
消费税,对无
进出口权的
商贸公司,借权、挂靠企业不予退(免)税。上述“除另有规定外”是指出口的货物属于税法列举规定的免税货物或限制、禁止出口的货物。
(二)一般退免税货物应具备的条件
2、必须报关离境,对出口到
出口加工区货物也视同报关离境;
3、必须在财务上做销售;
4、必须收汇并已核销。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即原材料进口免税,加工自制的货物出口不退税;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内销免税,出口也免税;
3、出口卷烟:有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
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免税。
5、国家现行
税收优惠政策中享受免税的货物,如饲料、农药等货物出口不予退税。
6、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
援外出口货物;
(四)下列企业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但不予退税
1、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
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
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退税:
抽纱、工艺品、
香料油、
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
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3、外贸企业直接购进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包括
免税农产品)出口的,免税但不予退税。
4、外贸企业自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
基层供销社和非成
机电设备供应
公司收购出口的货物。
(五)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以外,下列出口货物不免税也不退税:
1、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实行承包结算制的援外出口货物;
2、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
牛黄、麝香、铜及
铜基合金(
电解铜除外)白金等;
3、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取得的
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主要有
一般贸易、进料加工、
易货贸易、来料加工(
来件装配、
来样加工)
补偿贸易(现已取消),对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可以按规定办理退(免)税,易货贸易与补偿贸易与一般贸易计算方式一致;来料加工免税。
特点介绍
中国的
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是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多年实践基础上形成的、自成体系的专项
税收制度。这项新的税收制度与其他税收制度比较,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收入退付行为
税收是国家为满足
社会公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参与
国民收入中
剩余产品分配的一种形式。出口货物退(免)税作为一项具体的税收制度,其目的与其他税收制度不同。它是在货物出口后,国家将出口货物已在国内征收的
流转税退还给企业的一种收入退付或减免税收的行为,这与其他税收制度筹集
财政资金的目的显然是不同的。
中国对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意在使企业的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参与
国际市场竞争。这是提高企业
产品竞争力的一项政策性措施。与其他
税收制度鼓励与限制并存、收入与减免并存的
双向调节职能比较,
出口货物退(免)税具有调节职能单一性的特点。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实行间接税制度,虽然其具体的间接税政策各不相同,但就间接税制度中对出口货物实行“
零税率”而言,各国都是一致的。为奉行出口货物间接税的“零税率”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免税制度,有的国家实行退税制度,有的国家则退、免税制度同时并行,其目的都是对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间接税,以使企业的出口产品能以不含间接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与各国的征税制度是密切相关的,脱离了征税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便将失去具体的依据
依据方法
外贸企业
1、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1)对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帐和销售帐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
加权平均价核算的,可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别确定:退税依据=出口货物数量*
加权平均进价。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进项金额×退税率或征收率(从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为退税率,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为征收率)
(2)对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退税依据为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支付加工货物的
工缴费等
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
原辅材料应退税额=购进原辅材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进项金额×原辅材料的退税率
加工费应退税额=加工费发票所列金额×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合计应退税额=原辅材料应退税额+加工费应退税额
凡属于从价定率计征的货物应依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为依据;凡属于
从量定额计征的货物应依据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为依据。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税率(单位税额)
生产企业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额的计税依据及计算方法
根据国税发[2002]11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
离岸价、
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
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
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
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
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当期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
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
到岸价格+海关
实征关税+海关实征
消费税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
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 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
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
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
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
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的应税货物,属
从价定率计征的按增值税的
计税价格为依据;属于从量定额计征的按出口数量为依据,予以免征消费税。
另外,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外销收入属于
免税收入,不计算退税额。
一般程序
1、有关证件的送验及登记表的领取
企业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出口产品业务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工商登记证明后,应于30日内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
2、退税登记的申报和受理
经营权批准文件、工商登记证明等证明资料一起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即受理登记。
3、填发出口退税登记证
4、出口退税登记的变更或注销
当
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或某些退税政策发生变动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变更或注销退税登记。
附送材料
1、
报关单。报关单是货物进口或出口时进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以便海关凭此查验和验放而填具的单据。
2、出口
销售发票。这是出口企业根据与出口购货方签订的
销售合同填开的单证, 是外商购货的主要凭证,也是出口企业
财会部门凭此记帐做出口
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
3、进货发票。提供进货发票主要是为了确定出口产品的供货单位、
产品名称、
计量单位、数量,是否是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以便划分和计算确定其进货费用等。
5、属于生产企业
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制产品,凡以
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
货物运单和出口
保险单。
6、有
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税务机关报送进口料、件的合同编号、日期、进口料件名称、数量、复出口产品名称,进料成本金额和实纳各种税金额等。
7、产品征税证明。
变更范围
变更退税登记的范围包括:
· 改变名称;
· 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 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
· 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 增减注册资金(资本);
· 改变隶属关系;
· 改变生产经营期限;
· 改变或增减开户银行基本账号;
· 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 企业在办理变更退税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
· 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 退税机关发放的原退税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登记表等);
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骗税行为暂缓退税,依法终止退税业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前,清算已退
税款,追回多退税款,再持有关证件向原退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退税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
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退税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退税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退税登记。
出口企业办理注销出口退税税务登记时,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 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外商投资企业
应报送政府部门的批复和董事会决议;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注销登记的证件或吊销执照决定书;
· 原退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原件);
· 结清税款、罚款、滞纳金的缴款书复印件;
· 其他有关资料、证件。
未办理出口退税税务登记证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对逾期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企业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罚款。
出口退税税务登记证实行年审和定期换证制度,时间由市局统一制定。
政策
中国出口退税政策:
出口退税是指对
出口商品已征收的
国内税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出口商的一种措施,这也是国际惯例。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出口商品的增值税税率为零,对于出口商品,不但在出口环节不征税,而且税务机关还要退还该商品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负担的税款,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货物出口后,
税务部门应按照出口商品的进项税额为企业办理退税,由于
税收减免等原因,商品的进项税额往往不等于实际负担的税额,如果按出口商品的进项税额退税,就会产生少征多退的问题,于是就有了计算出口商品应退税款的比率——
出口退税率。
1994年
税制改革以来,中国出口退税政策历经7次大幅调整。
1995年和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大幅出口退税
政策调整,由原来的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调整为3%、6%和9%三档。
1998年为促进出口进行了第二次调整,提高了部分出口产品退税
率至5%、13%、15%、17%四档。
此后,外贸出口连续三年大幅度、超计划增长带来了财政拖欠退税款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国家第三次调整
出口退税率为5%、8%、11%、13%和17%五档。
2005年进行了第四次调整,中国分期分批调低和取消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 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同时适当降低了纺织品等容易引起
贸易摩擦的出口退税率,提高重大
技术装备、IT产品、生物
医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2007年7月1日执行了第五次调整的政策,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
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经过这次调整以后,出口退税率变成5%、9%、11%、13%和17%五档。
2008年8月1日第六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后,部分纺织品、服装的
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部分
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第七次调整就是将从2008年11月1日实施的上调出口退税率政策。此次调整涉及3486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5.8%。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适当提高纺织品、服装、玩具等劳动密集型商品出口退税率。二是提高抗
艾滋病药物等
高技术含量、
高附加值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届时,中国的出口退税率将分为5%、9%、11%、13%、14%和17%六档。
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了第八次调整的政策,涉及提高退税率的商品范围有:
(一)将部分
橡胶制品、
林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9%。
(二)将部分模具、
玻璃器皿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
(三)将部分水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3%。
(四)将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的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
(五)将部分化工产品、
石材、有色
金属加工材等商品的退税率分别由5%、9%提高到11%、13%。
(六)将部分机电产品的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了第九次调整的政策,提高部分
技术含量和
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
出口退税率。具体规定如下:
一、将航空
惯性导航仪、
陀螺仪、离子
射线检测仪、
核反应堆、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
二、将摩托车、缝纫机、
电导体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
2009年2月1日起执行了第十次调整的政策,将纺织品、服装
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2009年4月1日起执行了第十一次调整的政策,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明确如下:
一、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
不间断供电电源(
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
印刷电路用
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三、将
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
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
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
日用陶瓷、
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
精密焊钢管等钢材、
单晶硅片、直径
大于等于30cm的
单晶硅棒、
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
凿岩工具、
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将
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
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五、将
碳酸钠等化工制品、
建筑陶瓷、
卫生陶瓷、锁具等
小五金、
铜板带材、部分
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
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六、将商品
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
次氯酸盐、
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2009年4月1日,国家正式发文,中国纺织企业出口退税从原来的15%上调至16%,希望借此推动纺织企业的复苏。
2010年6月22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部分钢材;
2. 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5. 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 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具体执行时间,以“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务院2003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决定强调,按照“新账不欠,
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对历史上欠退税款由中央财政负责偿还,确保改革后不再发生新欠,同时建立中央、地方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决定明确了改革的具体内容。一是适当降低
出口退税率。二是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从2003年起,
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
消费税收入增量首先用于出口退税。三是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四是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
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
保障机制等,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引导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国商品的
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调整出口退税率,促进出口
产品结构优化,提高出口整体效益。五是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地方的
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
新的出口退税机制有效地化解退税不及时的难题,截至2004年11月20日,全国累计办理2004年
出口货物退(免)税1669亿元
人民币,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出口退税老账已全部还清,2004年已经办理
出口退税申报的企业基本都可以在年底前拿到退税款,应该说新政策比较好地解决了长期大量的历史遗留欠退税的问题,实现了短期政策调整目标,无论是从地方政府还是
外贸企业,对此的反映都是积极的,总体上都给予了肯定的评价。
出口退税新机制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地方负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个别地方甚至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为此,2005年8月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通知》指出,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机制,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一、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二、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三、改进出口退税
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特点
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先后在三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根据最新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规定,与前两次调整比较,按现行出口结构,这次
出口退税率的平均水平降低了3个
百分点左右。 研读新的出口退税规则,有五大鲜明特点。
第一,借市场的力量培育
优势产业的
国际竞争力。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将“完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列为主题。新的出口退税政策可以说正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主题中应有之意。我国已成为
世界贸易大国之一,在某些行业诸如纺织服装、家用电器、
电子元器件等行业,在国际竞争中具有明显的
成本优势,降低其出口退税率,并不会影响到这些行业的出口
竞争能力。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政策支持的力度,更多地通过市场的方法培育与发展它们的竞争力,尽管短期是有损的,长期则是有利的。
第二,借国际规则扩大对农产品出口的支持。出口退税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特别是对农产品的政策支持无论是
发达国家还是
发展中国家都是当仁不让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2023农产品的各种政策支持尚未纳入WTO的框架之内。新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农产品出口关爱有加,《通知》规定“现行
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维持原有的退税率。除此之外,对部分农产品的加工行业的产品还提高了退税率。
小麦粉、
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就由5%调高到13%。
第三,借地方优势调整区域间的
利益分配。据2003年初外经贸部提供的资料显示,2002年我国外贸十强省(市)分别是广东、上海、江苏、北京、浙江、山东、福建、天津、
辽宁和河北。其中,广东
进出口总额高达2211亿美元,占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的35%。全国进出口总额的比重的92%为十强省市所占有。毫无疑问这些省市占有全国退税总额的绝大部分,换句话说,强省从中央财政中通过退税渠道获得了更多的政策支持。相比之下,中央财政在退税资金方面则倍受压力,全国尚欠出口退税额到年底将达到3000亿之巨。新政策规定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对超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此项规定可谓是一箭多雕,其一,中央
财政压力减轻;其二,出口多的省市在超基数之上负担部分退税额并不会影响其财政能力;其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不同区域间的利益分配。
第四,借
税收杠杆调节国内
资源性产品的供求。新政策根据不同产品
国际竞争力和国内需求情况,采取了大致三类措施予以调节。一是维持部分产品的
出口退税率不变。二是下调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三是取消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特别是在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中,资源性产品为多,诸如石油原油、
航空煤油、轻柴油、木浆、纸板等等。下调出口退税率的产品也有类似的情况,如焦炭、煤、铜、铝、磷、
铁合金等产品的退税率有较大幅度的下调。2015~2023这些产品的
国内市场供给相对旺盛的需求增长有缺口,通过
税收政策杠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出口,改善
相关产品的国内市场供给。
最后,借非汇率的手段缓解人民币升值的压力。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烈要求人民币升值,尽管我国政府多次在各种场合都明确地表达了人民币稳定对国内经济、
亚洲经济以及
世界经济的重要性,但是人民币升值的实际压力依然存在。至8月底我国
外汇储备总额达到3647亿美元。进一步说,多年来的进出口
贸易顺差和外汇储备高速增长,使
国际社会要求人民币升值的主要理由并没有被改变。因此,新出口退税政策是巧借非汇率的手段,力求减少与主要贸易伙伴的
贸易摩擦,以缓解国际社会对
人民币升值的预期。
增退税率
退税率每年都会发生变化,变化时间不确定,跟踪最新的退税率变化内容可到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查询税率速查栏目,可进行多年度、多时间段的查询,包含增值税、消费税税率。
2004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
出口退税率调整如下:
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现行出口退税率5%和13%的农产品;
(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该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现行
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该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船舶、汽车及其
关键零部件、航空
航天器、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
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
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
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1)
二、
小麦粉、
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2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
山羊绒、
鳗鱼苗、
稀土金属矿、
磷矿石、
天然石墨等附件3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0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未锻轧铝、
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
铁合金、
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4所列明的货物的
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焦炭半焦炭、
炼焦煤、轻重烧镁、
莹石、
滑石、
冻石等附件5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
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
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
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
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格式见附件6),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照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六、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
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
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先征后退
“
先征后退”是指收购货物出口或委托其他
外贸企业出口(免抵退法适用于生产企业
自营出口或
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
征税率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
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规定的
退税率审批退税。先征后退”办法按照当期出口货物
离岸价乘以
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应退
税额。
当期
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
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当期全部
进项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出口货物
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
会计处理
(1)货物出口并确认收入实现时,根据出口销售额(FOB价)做如下会计处理:
(2)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计算出的“
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3)月末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计算出的“应退
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4)月末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计算出的“
免抵税额”做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收到退税款时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
财政部关于调低
出口退税率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附录:
会计科目和主要
账务处理 2221应交税费(2006年11月版)
票据丢失
出口退税票据遗失怎么办?
根据
国税函[2010] 162号《
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
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
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的处理办法如下:
1、
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
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企业丢失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的,在货物出口后的六个月内可凭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证明,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出口企业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证明的报告;
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丢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企业丢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可凭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
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出口企业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发票;
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丢失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
方在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在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报告;
委托方主管退税机关出具的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骗税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
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相关新闻
2018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通知明确,为进一步简化税制、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对部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进行调整,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
通知规定,将
相纸胶卷、塑料制品、
竹地板、
草藤编织品、钢化
安全玻璃、灯具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将润滑剂、航空器用轮胎、
碳纤维、部分
金属制品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部分农产品、砖、瓦、
玻璃纤维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取消
豆粕出口退税。
2022年11月22日消息,近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本市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实施意见》,《意见》明确,对一类及二类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办理时长由此前的5个工作日进一步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
国家税务总局
数据显示,2022年1月1日至11月10日,全国累计办理出口退(免)税16406亿元,
同比增长14.9%。
2023年12月,财政部公布,2022年1月1日至11月,全通累计出口退税16761亿元,同比下降2.1%。
2023年,我国累计办理出口退税约1.8万亿元。
2024年前三季度,四川税务部门累计办理出口退(免)税超192亿元、同比增长6.06%,其中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119.5亿元。
2024年11月18日,财政部公布2024年10月财政收支情况,出口退税16958亿元,同比增长9.9%。
关于退税负担
经李克强总理签批,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从2015年起,出口退税(包括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和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出口退税)全部由
中央财政负担,地方2014年原负担的出口退税基数,定额上解中央。同时,中央对地方
消费税不再实行增量返还,改为以2014年消费税返还数为基数,实行定额返还。《通知》要求,财政部具体负责核定地方出口退税上解基数和中央对地方消费税返还基数等工作。
这次改革和完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不改变政府对企业的出口退税政策,在确保出口退税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政府间收入划分,对解决地区间负担不匹配问题,维护全国统一市场,促进外贸出口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政策
近日,国家对出口退(免)税政策进行了调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文件,从2012年7月1日(报关出口日期)起,影响我市出口退(免)税政策主要为:
一、企业申报退(免)税
申报期限:生产企业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外贸企业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1.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3.外贸企业取得
普通发票、废旧
物资收购凭证、
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
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三)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放弃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
(四)出口企业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
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并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
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
三、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
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
生活消费用品和
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
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
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
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
一批货物既签订
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
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
海运提单或其他
运输单据等上的
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
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
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
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3.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
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黄金、
铂金、银、
钻石、
宝石、翡翠和
珍珠等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
退税率为该原料
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五、外贸企业出口
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
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
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
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若需要出口的,可凭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出口退税。
七、扩大生产
企业收购货物出口退税的范围,增加了视同自产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货物。财税字(2012)39号附件4:
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
相关性。
八、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
FOB)。实际离岸价应以
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九、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
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营业额合计
十、已废止的规定:
(一)视同自产产品超过当月自产产品
出口额50%审批的规定;
(二)
小型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审核期为12个月的规定;
(三)延期办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批准的规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
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
查处骗税
2022年4月28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
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司长
谢文表示:加强事前事中精准防范,对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
犯罪行为加大联合打击力度,为出口企业营造更优营商环境。一是精准防控骗取出口退税风险。
税务部门依托税收大数据,形成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风险防控体系。二是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自2018年8月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以来,截至2022年3月底,税务部门已通过查处骗取出口退税
违法行为,挽回国家税款损失346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