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是一个政府间缔结的有关关税和贸易规则的多边
国际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它的宗旨是通过削减关税和其它
贸易壁垒,消除
国际贸易中的
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以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与流通。
协定背景
20世纪30-40年代,世界贸易
保护主义盛行。国际贸易的相互限制是造成世界经济萧条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次大战结束后,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问题,特别是制定国际贸易政策,成为战后各国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1946年2月,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呼吁召开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问题会议,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进行世界性削减关税的谈判。随后,经社理事会设立了一个筹备委员会。
1946年10月,筹备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审查美国提交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参加筹备委员会的与会各国同意在“
国际贸易组织”成立之前,先就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限制等问题进行谈判,并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1947年4月-7月,筹备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二次全体大会,就关税问题进行谈判,讨论并修改“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经过多次谈判,美国等23个国家于1947年10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按照原来的计划,关贸总协定只是在国际贸易组织成立前的一个过渡性步骤,它的大部分条款将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被各国通过后纳入其中。
但是,鉴于各国对外
经济政策方面的分歧以及多数国家政府在批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这样范围广泛、具有严密组织性和国际条约所遇到的法律困难,该宪章在短期内难以被通过。
因此,关贸总协定的23个发起国于1947年底签订了《临时议定书》,承诺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遵循关贸总协定的规定。该议定书于1948年1月1日生效。
此后,关贸总协定的有效期一再延长,并为适应情况的不断变化,多次加以修订。于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便成为各国共同遵守的贸易准则,协调国际贸易与各国经济政策的唯一的多边国际协定。
协定宗旨
关贸总协定的序言明确规定其宗旨是: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务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
实际收入和
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
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等措施,以对上述目的做出贡献。
协定作用
关贸总协定实施以后,即开始进行全球
多边贸易谈判,40多年来,经过多次
关税减让谈判,
缔约国关税已有大幅度的削减,
世界贸易已增长十几倍,其在国际贸易领域内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总协定为各成员国规范了一套处理它们之间贸易关系的原则及规章。总协定通过签署大量协议,不断丰富、完善
多边贸易体制的
法律规范,对国际贸易进行全面的协调和管理。
2.总协定为解决各成员国在相互的贸易关系中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了场所和规则。总协定为了解决各成员国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所产生的矛盾和争议,制定了一套调处各成员国争议的程序和方法。总协定虽然是一个
临时协定,但由于其
协调机制有较强的权威性,它使大多数的贸易纠纷得到了解决。
3.总协定为成员国举行关税减让谈判提供了可能和方针。总协定为各国提供了进行关税减让谈判的场所。总协定自成立以来,进行过八大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关税税率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
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从1948年的36%降到90年代中期的3.8%,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同期降至12.7%。这种大幅度地减让关税是
国际贸易发展史上所未有的,对于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为实现
贸易自由化创造了条件。
4.总协定努力为
发展中国家争取贸易优惠条件。关贸总协定成立后被长期称作“
富人俱乐部”,因为它所倡导的各类
自由贸易规则对发达国家更有利。但随着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增多和力量的增大,总协定不再是发达国家一手遮天的讲坛,已经增加了若干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为发展中国家分享国际贸易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5.总协定为各国提供经贸资料和培训经贸人才。关贸总协定与
联合国合办的“
国际贸易中心”,从各国搜集
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经过整理后再发给各成员国,并且举办各类培训班,积极为发展中国家培训经贸人才。
产生过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向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出召开
世界贸易和就业会议,成立
国际贸易组织。1946年由美、英等
19个国家组成的
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贸易组织宪章》。
1947年11月在
古巴哈瓦那举行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会议上通过了该“
宪章”,通称《
哈瓦那宪章》。与此同时,由美国邀请包括中国在内的23个国家,根据这一宪章中有关
国际贸易政策的内容,进行了减让关税的
多边谈判,采纳了《哈瓦那宪章》中关于国际贸易政策的内容,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从翌年1月1日起临时生效。
协定内容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分为序言和四大部分,共计38条,另附若干附件。
第一部分从第1条到第2条,规定缔约各方在关税及贸易方面相互提供无条件
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事项。第二部分从第3条到第23条,规定取消数量限制以及允许采取的例外和紧急措施。第三部分从第24条到第35条,规定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减让的停止或撤销以及退出等程序。第四部分从第36条到第38条,规定了缔约国中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问题。这一部分是后加的,于1966年开始生效。
《协定》的宗旨是为了提高缔约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利用。主要内容有:
①适用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之间对于进出口货物及有关的关税规费
征收方法、
规章制度、销售和运输等方面,一律适用无条件
最惠国待遇原则。但
关税同盟、
自由贸易区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都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②
关税减让。缔约国之间通过谈判,在互惠基础上互减关税,并对减让结果进行约束,以保障缔约国的出口商品适用稳定的税率。
③取消进口数量限制。总协定规定原则上应取消进口数量限制。但由于
国际收支出现困难的,属于例外。
④保护和紧急措施。对因意外情况或因某一产品输入数量剧增,对该国
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威胁时,该缔约国可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暂停所承担的义务,或撤销、修改所作的减让。
全文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
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
实际收入和
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
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
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
进口关税或费用的
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
共同主权、
保护关系或
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
美利坚合众国和
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
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
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
最惠国税率与
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
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
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
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
保护水平。但本款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办法。
6.(甲)缔约国若是
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
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各国)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
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
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
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
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
纯系基于
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抵触,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的利益的办法来加以修改,应该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
7.任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实施时不得把这种数量或比例在不同的国外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8.(甲)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办供政府公用、非为商业转售或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物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
(乙)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
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
9.各缔约国认为,规定国内物价
最高限额的
管理办法,即使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国的利益,可能产生有害的影响。因此,实施这种办法的缔约国,应考虑出口缔约国的利益,以求在
最大可能限度内,避免对它们造成损害。
10.本条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建立或者维持符合本协定第四条要求的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第四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在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时,应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
(甲)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不短于一年的指定时间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各国的电影片商业性放映所实际使用的总时间内占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以每年或其相当期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
(乙)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间以外,其他放映时间,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后经
管理当局开放的时间在内,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
(丙)虽有本条(乙)项的规定,任一缔约国可以维持符合本条(甲)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在实施这项办法的国家以外,对某一国家的电影片保留一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
(丁)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须通过谈判确定。
1.货物(包括行李在内)、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经由一缔约国的领土通过,不论有无转船、存仓、起卸或改变
运输方式,只要通过的路程是全部
运程的一部分,而运输的起点和终点又在运输所经的缔约国的领土以外,应视为经由这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这种性质的运输本条定名为'
过境运输'。
2.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港、驶出港或
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
差别待遇的依据。
3.缔约国对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可以要求在适当的海关报关;但是,除了未遵守应适用的海关法令条例的以外,这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不应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制,并应对它免征关税、
过境税或有关过境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以及相当于因过境而支出的行政费用或提供服务成本的费用,不在此限。
4.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费用及所实施的条例必须合理,并应考虑运输的各种情况。
5.在有关过境的费用、条例和手续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的待遇。
6.一缔约国对经由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的产品所给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产品如未经另一缔约国领土过境,而直接从原产地运到目的地时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如果直接运输是某些货物在进口时得以享受优惠税率的
必要条件或与缔约国征收关税的某种估价办法有关,则缔约国得保留其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实施的有关直接运输的那些规定。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对空运
过境货物(包括行李在内)则应适用。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
1.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
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
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
可比价格,或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
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
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
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2.缔约国为了抵销或防止倾消,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贴补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贴补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
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
特别关税。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消倾销或
出口贴补,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贴补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乙)为了抵消倾销或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
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为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
应即予以撤销。
7.凡与
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
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
国内市场销售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各国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
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
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
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
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
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在全体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另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
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
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甲)缔约国对输出入及有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
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
进口税或
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认为:本款(甲)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
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2.经另一缔约国或经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国对违反
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
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科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蒸熏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
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
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受到当地
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
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
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
征收率,关于对
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
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
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
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
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的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
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
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
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
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
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
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
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
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
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
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
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
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甲)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或(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
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承担下列义务:(1)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
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
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到和维持有
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
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二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他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其根据立法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应每年同缔约国全体进行本款
(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丙)(1)缔约国全体在根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
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国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期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
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着普遍的
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 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
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乙)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国在对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
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
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
4.关于按本条第二款(丁)项或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迅速与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建立或维持的
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于
出口限制。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这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可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六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相同。
2.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
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间的进口,但这种限制必须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
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
(甲)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九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问题,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
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条 补 贴
第一节 一般补贴
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
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使得这项补贴成为必要的各种情况,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缔约各国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国的贸易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1.(甲)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
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资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述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的
企业活动有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应将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全体。
(乙)缔约国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
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
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国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些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认为: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
(甲)在
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
关税保护;
(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最后,缔约各国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经济处在
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政府,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况,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
特别程序。
4.(甲)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申请。
5.缔约各国认为,经济属于上面第四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
产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种缔约国的初级产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协商程序。
6.缔约国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而实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节
7.(甲)如果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或撤销。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可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只要它同时准备将补偿性调整付诸实施,可以修改或撤销减让。如缔约各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不适当的,但它已为提供适当的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则这一缔约国可以继续这种修改或撤销。它如果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对原与它谈判达成的减让,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销。
第二节
8.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缔约国,在它们的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
贸易条件的不稳定,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
9.为了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可以在本条第十款到第十二款规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甲)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的储备或其对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的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0.缔约国在实施上述进口限制时,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不同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根据其经济发展政策优先进口比较必需的产品;但是,实施的限制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不应无理地阻碍任何商品的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也不应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11.有关缔约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的好处。如情况改善,有关缔约国应逐步放宽按本节规定而实施的限制,他们所维持的限制应以本条第九款规定的条件使他们有必要实施为限。当情况改变已无必要维持这些限制时,应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发展政策的改变会使按本节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缔约国撤销或修改这种限制。
12.(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强按本节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于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节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两年开始,凡按本节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国应约每隔两年(但不短于两年),按缔约国全体每年拟订的计划,同缔约国全体进行上面(甲)项规定的那种协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规定进行的
一般性协商结束还不到两年的时期内,本项规定的协商不应进行。
(丙)(1)缔约国全体在按本款(甲)项或(乙)项同一缔约国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八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节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并应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保证这些规定在一定限期内能得到遵守。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在规定限期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按本节而实施的限制系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它可以提出要求,请缔约国全体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进行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能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制内,这项限制并未撤销或修改,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缔约国按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戊)在按本款(丙)(2)项末句按本款(丁)项的规定对一缔约国采取行动后,这一缔约国如果认为:缔约国全体批准的义务解除对它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发生有害的影响,则这一缔约国在不迟于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60天内,可以将退出本协定的意图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自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项退出开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本条第二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决定应尽速作出,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的60天内作出。
第三节
13.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14.有关缔约国应将它为实现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十五款或第十七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
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十八款得到缔约国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于通知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15.如缔约国全体在得到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后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与它进行协商,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
16.如果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有关缔约国应与缔约国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他缔约国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如果协商的结果使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十三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则有关缔约国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7.按本条第十四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后,缔约国全体若在9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于报告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8.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国以及缔约国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全体查明:
(甲)有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
(乙)如果在缔约国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且其他缔约国的利益也已经受到适当的保护,则缔约国全体应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义务。
19.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的
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20.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偏离。本条第十款的
但书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当按本条第十七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但是,在采用或实质改变使缔约国遭受损害的措施后的六个月内,应向缔约国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
通知书。任一这类缔约国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充分的协商机会。
第四节
22.本条第四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的建立采用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协商,并应以本条第十六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十八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23.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二十款的规定。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
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这一另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
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一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即按本条第二款采取行动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
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辛)如果
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
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申)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
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
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
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酉)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
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1.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一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一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
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
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
关税领土,适用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
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
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联盟或过渡到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联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联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
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五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甲)任何缔约国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所拟议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各国提出报告和建议。
(乙)经与参加本条第五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丙)本条第五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
(甲)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1)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条第九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乙)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的集团。
9.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须要按照第八款(甲)项(1)和第八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国全体经2/3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
巴基斯坦各自建成
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的安排。
1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协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
投票权。
4.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的半数以上。缔约国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
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
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代为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
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
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之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之日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确定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协定的缔约国,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则这一缔约国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数的2/3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上述两类缔约国连同申请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各国)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
2.在上述谈判的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和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以及按照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4.缔约国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国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后,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规定缔约各国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以及按照本条第四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和按照第四款(甲)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议定的减让。
第二十八条
1.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参加。
3.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
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1.缔约各国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
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不论何时如《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应尽速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如果某一缔约国在《哈瓦那
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五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第三十条 本协定的修正
1.除本协定其他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他条款的修正,应于2/3以上缔约国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则于这一其他缔约国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2.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应于缔约国全体
指定期间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经缔约国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的退出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八条第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本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而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当时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本协定。这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缔约国
1.本协定的缔约国应理解为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2.本协定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生效后,按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各国,可以作出决定停止未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国为缔约国。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的加入
不属于本协定缔约国的政府,或代表某个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物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可以在这一政府与缔约国全体所议定的条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这一领土加入本协定。缔约国全体按本款规定作出决定时,应由2/3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附 件
本协定的附件,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
1.如果:
(甲)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
(乙)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
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在这两缔约国之间应不适用。
2.经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第四部分 贸易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原则和目的
1.缔约国
(甲)忆及本协定的基本目的包括提高所有缔约国的生活水平和不断发展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并考虑这些目的的实现,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是特别迫切的;
(乙)考虑到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出口收入,在其经济发展中可起重要作用,并考虑到这种贡献的大小,取决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对进口必需品所付的价格,它们的出口商品数量以及这些出口商品所能取得的价格;
(丙)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生活水平有一个很大的差距;
(丁)认为单独和联合行动对促进发展中的各缔约国的经济发展,并使这些国家的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戊)认为作为取得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手段的国际贸易,应当按与本条规定的目的相符的规则与程序以及符合这些规则程序的措施加以管理;
(己)注意到缔约国全体能使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采用特别措施,以促进它们的贸易和发展;
议定如下条款
2.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须要迅速和持续地发展其出口收入。
3.有必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占有与它们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
4.由于许多发展中的缔约国长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级产品的出口,因此,要尽最大可能对这些产品进入
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而且,在认为适当时,要拟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的状况,特别是拟定一些旨在达到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使世界贸易和需要有所发展,使这些国家出口的实际收入有一个不停顿的和稳定的增长,为它们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
5.
经济结构的多样化和避免过份依赖于初级产品的出口,将有利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要在有利条件下,尽最大可能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6.由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出口收入和其他外汇收入长期缺乏,贸易和
财政援助对于发展有着重要的相互联系。因此,在缔约国全体和国际信贷机构之间需要紧密和持久合作,这样可以作出最有效的贡献,以减轻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发展经济中的负担。
7.缔约国全体同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其他国际团体和联合国的附属机构之间,须要适当合作。
8.发达的缔约各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9.缔约各国应单独和联合作出自觉和有目的的努力,为实现这些原则和目的而采取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诺的义务
1.发达的缔约各国--除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应尽可能实施以下条款:
(甲)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
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乙)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以及
(2)在调整
财政政策时,优先放宽和撤除财政措施,如果这些财政措施会阻碍或已阻碍那些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领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级产品的消费的显著增长,并且系针对这些产品而实施的。
2.(甲)如认为本条第一款(甲)、(乙)或(丙)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没有付诸实施,没有实施有关规定的缔约国或其他有关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报告这个问题。
(乙)(1)经某一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并对可能进行的双边协商不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应就这个问题与有关缔约国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进行协商,设法达成使所有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办法,以便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目的。在协商过程中,应当检查不能实施第一款(甲)、(乙)或(丙)项所列举的理由。
(2)鉴于在某些情况下某缔约国与其他发达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可能更容易实施本条第一款(甲)、(乙)或(丙)项的规定,因此,如认为适当,可以为此而进行协商。
(3)缔约国全体在适当情况下,也可以协商采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旨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目的的联合行动。
3.发达的缔约各国应当:
(甲)在由政府直接或间接决定产品的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对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缔约各国领土的产品,尽力将
贸易利润维持在公平的水平;
(乙)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为扩大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进口提供更大的范围,并为此在有关的国际活动中予以合作;
(丙)在考虑采取本协定所许可的其他措施以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特别
注意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
贸易利益;而且,如采取的措施将影响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根本利益时,在实施这些以前,应研究一切可能的积极纠正办法。
4.发展中的缔约国同意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利益来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各项规定,但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它们各自目前和将来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过去的贸易发展及整个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利益应考虑在内。
5.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承诺的义务时,每一缔约国应对另一有关缔约国或其他有关各缔约国给予充分和即时的机会,以便对
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和困难,按照本协定正常的程序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联合行动
1.缔约各国应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其他适当情况下共同合作,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第三十六条的目的。
2.缔约国全体特别应当:
(甲)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为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改进和满意的条件,并拟定旨在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的世界
市场状况的措施,包括为这些产品的出口获得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所采取的措施;
(乙)在贸易与发展政策方面,同联合国及它的附属机构,包括根据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建议而产生的任何机构,谋求适当合作;
(丙)与发展中的缔约国一起共同分析它们的
发展计划和政策,共同研究贸易和援助的关系,以便拟定具体措施,以促进出口潜力的发展和便利。因此发展起来的工业品的进入出口市场,并应在这方面同各国政府和各个国际组织,特别是同有关主管财政援助以发展经济的国际组织进行适当合作,
系统研究各个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和援助关系,以便对出口潜力、市场前景及任何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能有一个明确的分析;
(丁)从发展中缔约国的贸易
增长率的角度,
经常检查世界贸易的发展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戊)通过国际性的协调和调整各国的政策和规章,通过影响生产、运输和销售的技术和商业标准,以及通过建立机构来便利交流
贸易情报和发展
市场调研的促进出口的措施,共同谋求开展贸易发展经济的可行办法;
(己)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目标和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
附件一:
第一条第二款(甲)项所称的领土名单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附属领土
澳大利亚联邦的附属领土
新西兰的附属领土
爱尔兰
印度(1947年4月10日)
上述某些领土,对某些产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现行优惠税率。任一这种领土,在与其他按最惠国税率供给这项产品的主要缔约国达成协议后,可以用单一的优惠税率代替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优惠税率。但这项单一的优惠税率,总的说来,对按最惠国税率提供产品的缔约国来说,不应比代替以前更为不利。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国内税的优惠差额,或代替下面一段里所称数量限制方面的优惠安排,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第十四条第五款(乙)项所称的优惠安排,系指联合王国根据它与加拿大、
澳大利亚及新西兰政府所订的关于冷藏和速冻
牛肉与
小牛肉,冷藏与速冻
羊肉与小羊肉,冷藏和速冻
猪肉与腊肉的契约性协定,于1947年4月10日在联合王国内实施的优惠安排。意图是这些优惠安排,在不损害按第二十条(辛)项所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除或代之以关税优惠,并且为此目的要尽早在主要有关国家之间进行谈判。
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电影片出租税,应视为本协定第一条所称的关税。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对租片人所实施的电影片限额,应视为本协定第四条所称的放映限额。
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领土,在上述名单中并未分列,因在1947年4月10日这一基期,
印巴尚未分开。
附件二:
法兰西
法属赤道非洲(刚果流域按条约开放部分△及其他领土)
法属索马里海岸及属地
法国在新海布里地与英共管的居留地△
印度支那
摩洛哥(法国地带)△
新加利当尼亚及属地
圣佩尔及弥圭琅
附件三: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的
比利时、
卢森堡及
荷兰关税联盟的领土名单
罗安达乌朗地
荷兰
荷属安地列斯
以上仅指输入到组成关税联盟领土的进口而言。
附件四: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的美利坚合众国的领土名单
美利坚合众国(关税领土)
美利坚合众国的所属领土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之间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国内税的优惠差额,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附件五:
第一条第二款(丁)项所称的
智利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仅限于以智利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附件六:
第一条第二款(丁)项所称的
黎巴嫩、
叙利亚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安排,仅限于以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附件七:
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优惠最高差额的确立日期
澳大利亚 1946年10月15日
加拿大 1939年7月1日
法兰西 1939年1月1日
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 1939年11月30日
南非联邦 1938年7月1日
南罗得西亚 1941年5月1日
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称作出决议时需用的
对外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分配数
(以1949年—1953年的平均数字为基础)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已接受现行协定,而且第一栏所列缔约各国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即作为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一栏。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还未接受现行协定,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二栏。 第一栏 第二栏
(缔约各国以及日本于1955年3月1日)
澳大利亚 3.1 3.0
比利时、卢森堡 4.3 4.2
缅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锡兰 0.5 0.5
智利 0.6 0.6
法兰西 8.7 8.5
印度 2.4 2.4
意大利 2.9 2.8
荷兰 4.7 4.6
新西兰 1.0 1.0
巴基斯坦 0.9 0.8
秘鲁 0.4 0.4
撒兰联邦
南非联邦 1.8 1.8
大不列颠及北爱 20.3 19.8
尔兰联合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20.6 20.1
日本 2.3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所有领土的贸易计算的。 附件九:
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
《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1)》中所列的
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四款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
绝对差别,而不是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
(1)如最惠国税率是
从价36%,优惠税率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1/3。
(2)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
(3)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
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则优惠差额是每公斤0.50法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如果
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947年4月10日对某种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
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947年4月10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他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二款(甲)项
第二条第二款(甲)项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二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一款注释
第四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他国的费用、或法令、条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一款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
组织机构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组织机构:最高权力机构是
缔约国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代表理事会在大会休会期间负责处理总协定的日常和紧急事务。下设若干常设和临时委员会与工作组,其中重要的有“贸易和
发展委员会”和“
国际贸易中心”。秘书处为职能机构提供
经常性服务。
关贸总协定由序言和四个部分组成,共计38条。其
基本原则是:贸易应当在
非歧视待遇的基础上进行;成员国只能通过关税而不能采用直接
进口管制措施保护该国工业;应通过
多边谈判来削减关税,限制
贸易壁垒;成员国应当通过磋商解决贸易问题及争端。总协定第四章还专门规定了
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与发展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和有关问题。
从名称上看,关贸总协定只是一项“协定”,但它实际上等于是一个“组织”。这个在总协定基础上形成的国际组织,其最高
决策机构是缔约国大会(通常每年举行一次),其
常设机构是由缔约国常任代表组成的理事会(一般每两个月开
例会一次),其常设秘书处设在日内瓦。
此外,关贸总协定下还设有二十个机构,如贸易与发展委员会,
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
关税减让委员会、反倾销委员会、纺织品委员会等分别负责各种专门问题事务。
“关贸总协定”组织的主要活动是举行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的谈判。这种谈判有一个专门术语称为“回合”。从1947年至1979年,在总协定的主持下各国共进行了7次多边贸易谈判。其中最著名的是1964年的“肯尼迪回合”和1973年的“东京回合”。除组织多边关税及贸易谈判外,关贸总协定还组织有关国家对于商业政策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解决争端;协助个别国家解决其该国贸易中的问题;帮助有关国家加强
地区性贸易合作;执行培训
国际贸易专业人员的计划等。
关贸总协定对世界贸易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到1985年5月为止,关贸总协定的正式成员国已发展为90个
国家和地区。参加关贸总协定国家和地区的总
贸易额占世界总贸易额的80%以上。
中国也是关贸总协定的创始
会员国之一,参加了关贸总协定的谈判和签字。1950年3月,台湾当局宣布退出关贸总协定。由于当时国际和国内的历史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未能立即参加关贸总协定的活动或与之保持联系。中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创始会员国地位仍未恢复。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个国家的政府更替不应影响该国所承担的
国际条约义务和享有的国际条约权利。194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便成为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台湾当局无权代表中国。因此,台湾当局退出关贸总协定,不应影响中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
法律地位。
考虑到这一事实本身具有的独特历史原因,关贸总协定各成员国均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承认中国的创始会员国资格。多年来,中国政府一直在为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合法地位而努力。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 GATT)是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多边
国际协定和组织。
二次大战之后,
国际经济严重萧条,国际贸易秩序混乱,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的
国际货币与金融会议(44个国家参加)建议成立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
世界银行)和
国际贸易组织,作为支撑
全球经济的三大支柱来调节世界经贸关系,推动全球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1946年,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召开一次国际贸易与就业会议,并成立了一个筹备委员会着手起草国际贸易组织章程。
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筹委会会议同意将正在起草中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中涉及关税与贸易的条款抽取出来,构成一个单独的协定,并把它命名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23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这份“临时适用”
议定书。它于1948年1月1 日起正式生效,并根据该文件成立了相应机构,其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最後发展到130多个。其成员国分为三个层次,即
缔约方国家、事实上适用关贸总协定国家和观察员国家。
关贸总协定从1947年至1994年共举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据不完全统计,前7轮谈判中达成关税减让的商品就近10万种。1993年12月15日,第8轮谈判(即
乌拉圭回合)谈判取得更为重大的进展,代表批准了一份“最后文件”。文件规定将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以取代关贸总协定的临时机构,同时对几千种产品的关税进行了削减,并把
全球贸易规则扩大到农产品和服务业。
1994年12月12日,关贸总协定128个缔约方在日内瓦举行最后一次会议,宣告关贸总协定的
历史使命完结。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协议,从1995年1月1日起,由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取代关贸总协定。
主要活动
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组织主持下,从1947年迄今已举行了8次
多边贸易谈判。
第一次于1947年4~10月在
日内瓦举行,使占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值54%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
第二次于1949年4~10月在法国
安纳西举行,使占应征税进口值5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35%。
第三次于1950年9月至1951年4月在英国托基举行,使占进口值11.7%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6%。
第四次于1956年1~5月在日内瓦举行,使占进口值16%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15%。
第五次于 1960年9月至1961年7月在日内瓦举行,被称为“迪龙回合”,使占进口值20%的商品平均降低关税20%。
第六次于1964年5月至1967年6月在日内瓦举行,被称为“
肯尼迪回合”,使
关税税率平均水平下降35%。
第七次于1973年9月至197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被称为“
东京回合”。这次谈判的重心已从关税转移到
非关税壁垒上,并达成七个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守则。这七个守则,在法律上独立于总协定,它们仅对在守则上签字的成员国具有
法律效力。
第八次于1986年9月开始,被称为“
乌拉圭回合”。谈判涉及
货物贸易,并首次将
劳务贸易列入多边贸易谈判范围。除了货物贸易外,还将知识产权和
投资问题列入了谈判内容。1990年12月,各谈判组都形成了
框架协议,但是在
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讨论的一揽子最后文件,因美国和
欧洲共同体对
农产品价格补贴问题的
谈判破裂,未能如期完成。
中国关系
中国是总协定的创始国之一。194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台湾当局占据中国席位。1950年3月台湾退出总协定,但以观察员身份列席总协定会议。1971年11月总协定取消台湾的观察员资格。198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正式提出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申请。
局限性
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不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这使它在体制上和规则上有着多方面的局限性。
1.总协定的有些规则缺乏
法律约束,也无必要的检查和监督手段。例如,规定一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将产品输入另一国市场并给其工业造成“
实质性损害和
实质性威胁”就是倾销。而“正常价值”、“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威胁”难以界定和量化,这很容易被一些国家加以歪曲和用来征收
反倾销税。
2.总协定中存在着“
灰色区域”,致使许多规则难以很好地落实。所谓“灰色区域”是指缔约国为绕开总协定的某些规定,所采取的在总协定
法律规则和规定的边缘或之外的歧视性贸易
政策措施。这种“灰色区域”的存在,损害了关贸总协定的权威性。
3.总协定的条款中对不同的
社会经济制度带有歧视色彩。例如,对“中央
计划经济国家”进入关贸总协定设置了较多的障碍。
4.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机制不够健全。虽然关贸总协定为解决国际商业争端建立了一套制度,但由于总协定解决争端的手段主要是调解,缺乏强制性,容易使争端久拖不决。
5.允许
纺织品配额和农产品补贴长期存在,损害了总协定的
自由贸易原则。
正是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上述种种局限性,这个临时性准国际贸易组织最终被
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取代。